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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如何消除债务关系呢法院

分类企业信用修复公司联系信修修时间2026-02-06 05:30:02发布admin浏览12
导读:很多朋友对于被执行人如何消除债务关系呢法院和被执行人还清债务后法院怎么清案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本文目录债务纠纷民事诉讼该怎么处理如何做好执行和解工作遇到老赖怎么追讨债务最有效呢求大神们给支招解决被执行人还清债务后法院怎么清案请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协助……...

很多朋友对于被执行人如何消除债务关系呢法院和被执行人还清债务后法院怎么清案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被执行人如何消除债务关系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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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债务纠纷民事诉讼该怎么处理
  2. 如何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3. 遇到老赖怎么追讨债务最有效呢求大神们给支招解决
  4. 被执行人还清债务后法院怎么清案
  5. 请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
  6.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的法律规定
  7. 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怎么办

一、债务纠纷民事诉讼该怎么处理

作为生活中的普通老百姓,您在遇到债务纠纷时,可能更习惯与对方协商处理,或者是找中间人调解一下,即便是想要诉讼解决纠纷,也不一定知道自己应该去哪个地方的哪个部门诉讼,遇到债务纠纷去哪里起诉呢,接下来由我为大家解答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通常的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约定发生经济诉讼时法院的管辖属地,一旦发生经济诉讼纠纷,必须按第24条之规定到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去打官司。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如何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强制执行领域一项特殊制度,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依法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有利于人民法院降低执行成本,减少执行对抗和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收,是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具体体现。然而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往往是以牺牲公平与正义为代价,压制一方当事人妥协让步,让另一方当事人从中得到实惠,或者成为法院提高案件执行率、规避案件执行期限规定而常采用的手段,负向功能渐显,推广和普及困难重重,甚至褒贬不一。本文仅从执行和解的社会价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如何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等方面进行论述,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构想,期待对推进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和健全社会矛盾化解机制有所裨益。一、执行和解与社会主流价值一脉相承马克思有句名言:“对和谐之美的追求是人类的本能”。和谐社会是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通过人类共同努力能够达成的愿景。十六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首次完整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概念,从此成为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没有和谐的社会环境,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也就没有社会的进步和文明,这是社会发展的“硬道理”。目前,中央政法委提出的在全国政法系统全面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是人民法院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深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抓手,更是构建和谐司法的有效保障。人民法院的执行和解制度,是对中央政法委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落实,既体现了能动司法特性,创新执行工作管理模式,探索案件执行方式,又能有效化解案件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较明显,符合当前社会价值观取向,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推广运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执行和解的困惑 1、“缺位”的法律规范执行和解为何不如诉讼调解开展顺畅?原因固然复杂,认为其中最为重要原因就是法律规范上的欠缺,实践中指导性不强,操作起来往往无据可依。目前,我国法律对执行和解有一些散见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处置问题,第267条规定了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第2款、108条第(4)项和120条,分别就委托代为执行和解、结案方式和执行异议的处理等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无疑对推动执行和解工作有积极意义。但可以说,这些执行和解制度立法规定较原则,内容较简单,操作性不太强,譬如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审查、和解协议有无效认定与撤消程序、和解协议的担保、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以及执行和解的结案处理等问题,没有进行更为明了的细化规定,在应用中无所适从;又如对民事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未作出规定,是私法行为?是诉讼行为?还是两行为并存或者一行为两性质?在法理上未予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争议,在影响到对该制度的法律效力认识同时,影响到执行和解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 2、“对接”程序的困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而重新达成的一种新的合约。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对赋予了执行内容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判文书如何处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①裁定中止执行;②裁定终结执行;③裁定暂缓执行;④决定停止执行;⑤不予裁定或决定,若债务人在约定时间内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法院则以“报告”方式结案,否则法院继续执行原裁判文书所确立的内容,不影响已进入流程的执行程序,只是存在执行时间推延问题。可见,无任是达成或撤消和解协议,对原执行程序有的采取裁定或决定方式,而有的则不然,存在明显的适用混乱问题。客观上,我国法律未尚将执行和解作为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法定事由,缺乏适用的法律依据;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故需撤消和解协议,如果不对原执行程序进行了断或恢复,又会损害到执行和解制度本身,毕竟执行和解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工作制度。在这问题上,一是对和解协议案件是否要制作裁定书、制作什么裁定书缺乏统一认识;二是没有形成统一法律规范,无章可循,适用混乱,不利于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一般情况下,不少执行人员习惯采取“行为默认”暂缓执行而不是法律意义程序上的暂缓执行,不制作裁定书或决定书,若被执行人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和约,则自动恢复原执行程序,也无须制作恢复执行裁定;若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履行和解协议,则将协议作为附件存于执行案卷之中即作结案处理。这种做法的最大优点是灵活便捷,且不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而最大缺点是缺乏法律制度应有的严肃性,对当事人的威慑力很小。笔者认为,从规范执行角度考虑,对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原裁判文书,制作中止执行裁定,如被执行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裁定中止执行原因消除,裁定恢复执行,这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全面执行了和解协议内容,也不必撤销原中止执行裁定,可视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裁定即为失效,将和解协议及履行结果依据一并存卷,做到法律严肃性与宽容性并举,灵活便捷与节约司法资源兼收。 3、“意思自治”的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强调执行和解要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何准确理解“意思自治”?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无相关解释,但可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如《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据此,不难对“意思自治”作以下理解: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地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司法实践却表现不尽然:一是意思不准表达。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学识、阅历、经验、法律知识等存在差异,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规范,如对权利放弃、和解标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生效条件等内容表达含混,不能客观、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思,使协议内容存在歧义;二是意思随意表达。和解协议无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只受道德上的约束,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之后,可以在履行与不履行之间任意选择,并随时提出反悔而不被追究相应责任,履行的随意性决定了表达的随意性;三是意思恶意表达。有的被执行人借和解之名,获渔翁之利,利用对方迫切兑现权益心态,迫使对方放弃部分债权、宽延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变更被执行主体等,把和解当作渡执行难关的权宜之计,以拖延法院强制执行时间或者逃避履行债务;四是意思受制表达。个别执行人员职业道德水准不高,受关系案、人情案或金钱案的影响,诱使、强迫当事人同意其事先拟定的执行方案,压制权利人降低执行标的额度、或以物抵债、或延长履行期限。对义务人不考虑其履行能力,以强制执行相威胁,逼迫签字同意和解,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受到压制,等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违背或不能体现法律意义上的“意思自治”,成为实践中推行执行和解制度的重要障碍。 4、“和而不解”的窘境对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是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价值取向,努力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平安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执行和解,首先要重视“和”,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其次要重视“解”,让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得以履行,帮助权利人实现权益。“和”与“解”是辩证统一关系,“和”是手段,“解”是目的,“和”可促“解”,“解”有利“和”。然而,在执行实践中,重“和”轻“解”现象较为普遍,这与“解”所存在的客观性相关联,即“解”需要付出更多的智慧和力量。笔者认为,造成“和而不解”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被执行人恶意和解,把和解当作对抗执行的手段,以逃避履行债务,“和”本身就是假象,“解”成为空中楼阁;二是和解协议缺乏履行前提和基础,如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序良俗,这类“和”是以牺牲法律、道德规范为代价,违背了社会价值观,“解”成为无本之木;三是和解协议内容约定不明,对条文的理解各执一词,产生歧义,“和”含糊不清,解”成为雾里看花;四是和解协议本身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当事人约束力十分有限,他们可以随时反悔且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因而对“和”毫无顾忌,让“解”成为随心所欲;五是执行人员片面追求案件执结率而盲目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无原则地让权利人放弃权益,也不顾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忽视履行的可行性。“和”是口和而心不和,“解”成为强人所难。 5、“尴尬”地位的执行机关执行和解的启动主体是法院、当事人还是第三人?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执行机关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允许参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可见,现行法律完全把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纯化为当事人自已的事,而与执行机关无干系。实际情况又如何呢?执行机关往往为减轻执行压力或者提高案件执结率,会采取各种手段敦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就是说大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或多或少地渗透了执行机关意志,如为规避超期执行而主动启动和解程序,为提高案件执行率而想方设法裁定中止执行程序,为降低执行难度而不厌其烦地做债权人工作以达到使其放弃部分权益目的,也有来自债务人对执行机关的请求,希望在执行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以减轻自身履行压力或达逃避债务目的,还有来自债权人的请求,企图通过执行机关的“运作”,帮助实现利益最大化等等,可见,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表现确实反差不小。可以说,大多案件和解协议的形成,都离不开执行机关的启动、组织和引导,执行员充当了如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员”角色,和解协议形成过程多能显现执行机关的“身影”,但在和解协议最终表现形式上,执行机关意志又撤身于外,见不到执行机关参与的迹象,形成当事人自动和解的表象,让执行机关处于“尴尬”地位,使法理与事实处于矛盾之中,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所带来的后果也不容忽视,不但会助长执行机关以执行压和解的肆意行为,还会影响到和解功能的发挥,影响到和解协议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三、创新执行和解路径如何做好案件执行和解工作?这是一个十分沉重而复杂的话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探索、总结和提高。当前,有的学者就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提出了许多主张和建议,如实行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明确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等,这些毋庸置疑对做好执行和解工作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要建立公正、高效、完善的和解协议制度,关健还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虽明显,但存在的问题也很突出,主要表现为过于原则、过于简单和指导性不强,难于满足执行工作实践需求。笔者认为,走精细化、科学化和立体化管理之路,才是执行和解工作的最好出路,重视执行和解制度建设,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执行和解规范,细化执行和解内容,约束执行和解行为,统一执行制度标准,把执行和解这项工作全面推向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2、确认协议效力。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对此观点,笔者不予苟同:其一,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形成过程、协议内容并非全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恰恰相反,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和解协议却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固然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其二,和解协议多以权利人放弃权益为代价,譬如权利人放弃部分债权以换取债务人按约履行,一旦债务人违约,权利人为何要继续承担放弃权益的代价?这显然对权利人不公。笔者认为,在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债权人违约的,法院确认协议有效,促其履约;对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享有选择权,不因和解协议让债务人从中谋取好处或让权利人扩大损失。 3、引入违约罚则。导致案件“和而不解”、和解协议履行率低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现有和解协议制度本身,一是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动履行;二是对违反和解协议方无惩罚机制做保障,如权利人对已放弃的权益随时反悔进而收回,义务人恶意和解逃避履行债务等,现行法律制度对其感到茫然,很难有所作为。一方面当事人对和解协议“不负责任”的行为,对法律形成挑衅,损害了法律严肃性;另一方面事实上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同程度浪费,不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笔者认为,如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案件“和而不解”的,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行以“罚”保“履”,如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增加当事人违约成本,最大限度地减少“和而不解”现象发生。 4、法院主持和解。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主动地位而忽视了执行机关在和解协议形成过程的作用。其弊端显然:一是造成和解协议的结案率低。当事人双方本身存在利益之争,往往对抗情绪强烈,缺乏正常沟通基础,如此环境之下,又有多少当事人能主动启动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的履行性差。由于缺乏专业指导,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多或少、或这或那存在问题,如违反法律法规、意思表达不完整、条文理解上有歧义等,直接影响到和解协议能否有效履行问题,建议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角色进行“互换”,即由当事人自身和解转换为法院主持和解,突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主导地位。角色“互换”后,还将带来新的积极变化,如增加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可信度,提高和解协议结案率,提升和解协议的制作质量以及减少案件“执行难”问题等,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尝试。 5、改进考核方法。从执行工作管理角度,考核方法直接影响到案件和解质量和案件执行进展。有的法院把执行和解当作一种结案方式,甚至凭一纸和解协议就可报结案件“束之高阁”,以提高结案率和执行案件数量,为结案而和解。案件虽然结了可事情并没有了,偏离了人民法院“执法为民”指导思想,其直接后果是损害到权利人的利益兑现。笔者认为,对和解协议的考核,应以实际执行效果作为考核指标,淡化对结案率与结案数的考核,以建立良性执行工作考核机制推动和解协议的健康运行。

三、遇到老赖怎么追讨债务最有效呢求大神们给支招解决

进入市场经济,发生经济纠纷在所难免,但一旦发生,就要果断出击。”如果是因为欠债发生纠纷,必须态度坚决地采取法律行动解决,不要因为数额少,对方口头承诺而一拖再拖,中了对方的“缓兵之计”,等对方转移资产,再采取法律行动已是无济于事。很多货款纠纷案件,最终无法追回货款都是由于当事人“姑息养奸”造成的。

到法院起诉前,向对方发律师函,给对方法律的震慑,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也是可以考虑的方法。

这种方法主要借助与债务人有情感联系的他人,可以是亲属、同事或朋友等。在追债的时候,通过攻克与债务人相关的人,来做好迂回包抄、曲线救国的追债方案。值得注意的是,要选择对债务人有足够影响力的人。

这种方法是找寻债务人的上级领导或主管部门,请求他们帮助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合同,当然这个需要做好债务人主管部门的工作,想法争取获得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同情,这样才能更顺利的获得他们的帮助。

到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但原告要先垫付。法院判决胜诉后,有时由于欠债人没有可执行财产,可能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起诉时,就先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法院快速查封、冻结欠债人的资产,也可以把这一点理解为将胜诉款项最终执行到位第一步。同时需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申请诉前保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诉前保全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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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执行人还清债务后法院怎么清案

1、法律分析:如果案件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那么就要向法院汇报的,因为法院的执行案件需要结案;如果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就可以不向法院汇报了,因为已经自愿履行了。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五、请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申请

1、法律分析:直接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就可以了。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六、执行被执行人的债务的法律规定

1、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后,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执行裁定和履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七、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怎么办

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的应对方法有:

一、双方协商请求延期还款。债务人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想要按时偿还债务,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主动与债权人协商,告知目前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请求债权人可以给予一定的缓冲还款的时间,延长债务的履行期限。

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到期债务如果债务人确实是无力偿还的,经过债权人同意或者经过法院的裁量后决定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减缓短时间内的还款压力。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签订分期还款协信猛辩议,划分每次还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数额。

三、执行阶段无力偿还债务。败诉方无力偿还债务,债务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实现债务。在强制执行阶段,法院经查实发现确实债务人没有可以执行财产的,中止执行。

1、申请执行书必须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字。申请人为单位的必须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人在境外的,申请书必须经过所在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2、申请人为个人的,需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单位的,需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外国人的,护照复印件需由所在国使领馆认证;申请滑缺人是外国企业的,护照复印件及证明外国企业经营资格的手续均需由所在国使领馆认证。

3、个人申请执行但本人不能亲自前来递交申请书的,必须提交由申请人本人亲笔签字的授知好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人权限,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或推荐函。

4、申请依据为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的,需携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一份,只经过一审判决的,需提交一审判决书生效证明(找原承办法官开具)。案件已经过二审判决的,只需提供一、二审判决即可。

5、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应携带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送达文书的送达凭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以上就是律师为大家解答的关于“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怎么办”的相关法律知识了。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延期还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对于被执行人有财产而不偿还的可申请强制执行。您了解了吗?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关于被执行人如何消除债务关系呢法院,被执行人还清债务后法院怎么清案的介绍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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